一方是综合基础教育培训机构,一方为实业投资、计算机网络开发企业,双方商标与字号均包含“巨人”二字,围绕前者的“巨人学校JUREN”商标与后者的“巨人”“巨人网络”“巨入”商标是否近似、能否共存,二者各执一词,由此展开了激烈的纷争。
近日,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作出,横亘在双方间长达6年的纠葛得以厘清,法院认定北京阳光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巨人教育公司)的第9417372号“巨人学校JUREN”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在教育、流动图书馆、动物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与巨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巨人投资公司)的第5431856号“巨人”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49636号“巨人网络”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49639号“巨入”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是否近似起纷争
中国商标网显示,涉案商标由北京巨人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流动图书馆、图书出版、录像带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等第41类服务上。经过商标驳回与驳回复审程序,涉案商标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于2014年3月28日转让予北京尹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尹雄教育公司),2018年7月20日转让予北京启迪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巨人教育公司的现名称),2019年6月13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巨人教育公司。
记者了解到,自然人尹雄自1994年起开始在教育培训服务上使用“巨人教育”“巨人学校”商标,先后设立了北京巨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艺术培训学校(已注销)、北京巨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尹雄教育公司及其作为股东的北京巨人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北京巨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艺术培训学校、北京巨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分别于2004年6月、11月申请注册过第4103012号与第4339376“巨人学校”商标,但目前上述两件商标均已无效。2015年,尹雄教育公司与巨人教育公司合作,共同经营“巨人学校”与“巨人教育”品牌。
2014年5月27日,巨人投资公司针对涉案商标向原商标局提出异议,主张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对“巨人”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与其引证商标一及第777692号“巨人”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涉案商标与上述两件商标共存会造成其“巨人”品牌的显著性被淡化。经审理,原商标局决定对涉案商标在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图书出版、录像带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不予注册,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等其他指定服务上准予注册。
尹雄教育公司不服原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随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经审理,原商评委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对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复审决定。
2018年6月21日,原商标局发布对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公告。1个月后,巨人投资公司于7月20日向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巨人”系列商标为其核心品牌,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涉案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巨人”为该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涉案商标与其在先字号近似,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2019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作出裁定,认定涉案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涉案商标与巨人投资公司的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故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巨人投资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涉案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上述裁定,巨人投资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涉案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系对其在先字号的恶意摹仿,容易误导公众,破坏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
能否共存终厘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别,二者使用在教育、图书出版等服务上,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巨人投资公司主要围绕计算机网络开发、网络游戏等服务进行经营,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图书出版服务有一定的区别,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巨人投资公司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有一定影响,涉案商标与巨人投资公司的字号并不完全相同,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巨人投资公司的字号权。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巨人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巨人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在字形、整体结构上与各引证商标存有一定差异,但从标志本身判断,其在构成要素、呼叫及含义识别上与各引证商标仍构成近似标志。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动物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上述3项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法院认为巨人教育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经营的教育培训服务沿袭了“巨人教育”“巨人学校”较早建立的市场声誉,经营规模及市场发展等与之前经营主体并未发生割裂,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和相关消费群体,而巨人投资公司在教育培训服务上使用各引证商标较晚,且使用范围较为有限,双方对自身商标使用市场已有各自侧重,综合考虑商标的现有使用状况、使用形式、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二者并未构成混淆性近似;从稳定市场秩序以及确保不发生重大利益失衡角度,诉争商标在教育服务上维持有效,可以实现企业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对于巨人投资公司关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对“巨人”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巨人投资公司的字号主要围绕计算机网络开发、网络游戏等服务进行了经营,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区别较大,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巨人投资公司的字号在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受到损害。
综上,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在教育、流动图书馆、动物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其他核定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汤学丽表示,如果相关商标的共存在特殊条件下形成,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形式、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不宜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践中应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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