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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为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 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 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制定本标准。 本条是关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的规定。 按照《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2018 年重 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商标、专利执法工作进行业 务指导,具体承担制定并指导实施商标权、专利权确权和侵 权判断标准等职责,商标执法工作由地方市场监管综合执法 队伍承担。《标准》立足于商标执法保护业务指导职能,对 多年来商标行政保护的有益经验与做法进行了系统梳理和 提炼总结。《标准》的制定旨在完善商标保护规则体系,为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依法行政提供具体操作指引,解决执法实 践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以进一步统一执法标准,提升 商标执法保护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

    第二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 时适用本标准。 本条是关于《标准》的适用主体和案件范围的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的三定规定,商标执法 相关部门是指履行商标执法职能的部门,除了承担商标执法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包括具有商标执法权的知识产 权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等,具体以地方三定规定为准。具有商标执法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如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广州开发区知识产权局等。《标准》适用的案件范围主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第三条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 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 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 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条规定了在通常情况下,商标的使用是判断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要件,并进一步细化了商标使用的界定。商标的使用在商标法律体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商标权利的取得、维持和救济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商标法从商标的基本功能出发,明确了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 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进一步强调了商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本质。
商标的使用是商标功能实现的前提,也是商标权得以维持的必要条件。只有发挥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才能构成商标的使用。商标的价值也体现在使用过程中,其所 承载的商誉是通过商标的使用获得的。同时,鉴于商标法第 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 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该行为下商标与商 3 / 99 品尚未结合,商标尚未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从源头 制止和防范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对该行为予以规制,但不涉及商标使用的判断,故《标准》采用了一般这一表述。

    第四条 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 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 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 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 证明、报关单据等。本条是关于商品商标的使用在实践中具体表现形式的规定。商品商标的使用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商标在商品和与 商品相关的物件上进行使用,以及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 易文书上进行使用。

    第五条 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 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 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 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 (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 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本条是关于服务商标在实践中具体表现形式的规定。服务商标的表现形式包括商标使用于服务场所以及与服务有 联系的交易文书上等。 服务商标区别于商品商标的特点在于其指向的对象具 有无形性,这决定了服务商标无法直接附着于服务上,必须借助实物载体体现。本条明确了实践中服务商标普遍、常见 的使用形式,明确了服务商标使用的表现形式和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 的使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员工服饰,带有 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等。在服务过程中涉及的具体物品上使用相关商标,一般不视为商品商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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