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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与商标权冲突,谁该礼让

    案情简介毕翠克丝·波 特是英国著名童话作家,她在1902年至1913年间创作了彼得兔等一系列童话故事,并亲手绘制了童话故事中的所有插图,毕翠克丝·波特女士于1943年去世。根据中国《著作权法》,其创作的童话故事和插图应当自 1994年1月1日起进入公有领域。事实上,该系列童话作品在世界上其他很多国家也已经相继进入公有领域。

英国费德里克·沃恩有限公司(以下称沃恩公司),1993年,即波特女士的作品在中国即将进入公有领域时,将该系列故事中的角色包括“得兔”及多幅插图在中国申请了商标注册,其中在16类商品(含图书)上就注册了数十个商标。

2003年张润芳女士已进入公共领域的波特女士的19篇作品翻译成中文本(下简称“该系列作品”),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以下称社科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社科出版社出版了该系列作品的中英文对照本图书共四册 (下简称“该系列图书”)并使用了波特女士创作的全部插图。社科出版社在该系列书的封面、书脊上使用了“彼得兔系列”,在封面、书脊及书内的页码处使用了 一幅彼得兔绘图(下简称“彼得兔图”)。该系列图书出版后一个月,沃恩公司以前述使用侵犯了其在第16类注册的“得兔”文字商标及“彼得兔图”图形商标 商标权为由向工商机关投诉及向经销商发函,经销商因此公告停止销售。社科出版社不得不被迫中止销售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认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 年。毕翠克丝.波特于1943年去世,自1994年1月1日起,毕翠克丝.波特的作品在中国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自由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虽然被告对其注册的11个商标享有专用权,但是由于被告注册的上述商标文字和图形均来源于毕翠克丝.波特的作品,直接标识了作品的内容,而毕翠克丝.波特的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被告对这些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将受到一定限制,即不得以其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为由阻碍他人对毕翠克丝.波特作品进行正当使用。

按照出版行业的惯例,在对多篇作品进行汇编而形成的系列丛书中,可以用其中一个作品的名称作为丛书名。因此,原告以“彼得兔”作为丛书的名称符合出版惯例,是对作品内容的直接表述。该使用行为未侵犯被告对“比得兔”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案情分析:本案中毕翠克丝·波 特创作了得兔”及多幅插图,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按照法律规定,该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 年,也就是止于1993年12月31日,该作品进入了公共领域,张润芳女士已进入公共领域的波特女士的19篇作       品翻译成中文本,即对该中文版作品享有版权,张润芳女士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社科出版社即对该中文版作品享有出版权,版权的一种,而沃恩公司在张润芳女士对该系列作品享有版权之前,已将该作品中的角色及多幅插图申请注册成商标。当版权遭遇商标专用权,版权和商标专用权同属于知识产权,当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采取在先保护的原则,按照这条原则,商标权在先,版权在后,而法院却并没有给在先的商标专用权如商标所有人期望的保护,法院认为原告对“彼得兔”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本案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什么是商标的正当使用?

商标的正当使用分为两种:一种是商标所有权人对该申请商标的正当使用,包括不改变该商标图样,不扩大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等。

另一种是对他人商标的正当使用。分为四种情况,一是叙述性使用他人商标,为向公众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本信息,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字号、缩略语)、地址、商品来源地名称、地理标志,以及商品的通用名称等,均属商标的叙述性使用,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二是说明性使用他人商标,为了向公众介绍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某一特定情况,比如产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时,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属于说明性使用。三是指示性使用他人商标,为了使一般公众了解与商品和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诸如需要用来标指商品或服务用途,特别是作为零配件所必需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但这种使用必须符合工商业的诚实惯例。四是在先使用权,在他人商标核准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于该商标注册后,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依法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2.图形创作在先,他人是否还能将该图形申请商标注册?

图形创作在先,根据版权自动保护原则,图形创作者自该图形创作以来即对其享有版权。他人可以将得兔”申请商标注册,且国家商标局在审查时不会对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主动去排查,只要在商标权领域没有与该图形相同或近似的在先权利,则对该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通过,版权所有人只有在商标异议或争议期间以自己的在先版权申请国家商标局不予核准或撤销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且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该作品具有版权,因为版权是自动保护原则,因此版权人很多并没有去做版权登记,如果没有去做版权登记,在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版权人在版权和版权产生的时间的证明上比较困难。

版权所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在先版权,可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不予核准或撤销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在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保护在先权利,国家商标局将不予核准或撤销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

3.把图形作品申请注册成商标是否还需要版权登记保护?

我国的版权保护实行自动保护原则,即版权在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无须履行审查、登记等任何手续。在这种自动保护的情况下,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成为最重要的问题,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作品的完成时间往往难以确定,所以许多国家在坚持作品自动保护的同时,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我国从199511日起开始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

把图形商标申请注册成商标,商标的申请日期不可能晚于作品创作日期,商标的申请日期已经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的有效证明,是否还需要版权登记保护?需要,把图形商标申请注册成商标的申请日期证明了该版权产生的时间,并不能证明该版权所有人就是商标申请人。

4.将委托广告公司设计的图形作品申请注册成商标,该作品的版权归谁?该图形版权的归属是否影响到该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版权也就是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也就是说委托广告公司设计图形商标时是否签订委托合同,该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遵循合同约定,如果未订立合同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的,该著作权归广告公司。

该图形的版权归广告公司了,是否会影响到该图形的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针对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明确: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也就是说商标申请人与广告公司未订立合同或订立合同对作品版权的归属和作品的使用范围未作约定时,该作品的版权归广告公司,但因为商标申请人是为了商标目的而支付对价委托广告公司设计的图形作品,该商标申请人将在商标范围内免费使用该图形。

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同属于知识产权的两种权利也能发生如此激烈的碰撞,我们的企业在遵纪守法诚实经营的同时,要注重自身权利的保护,一次疏忽,可能错过一次商机,也可能错过一次品牌的建立,错过一辈子的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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