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妮维雅能给肌肤最温和的呵护”——作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拜尔斯道夫公司)旗下知名护肤品与身体护理品品牌,自1911年推出首款“妮维雅(NIVEA)”润肤霜产品,历经百余年发展,目前“妮维雅(NIVEA)”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围绕着指定使用在化妆用具和洗护用具类商品上的“NIVEA”商标与在先核定使用在化妆品类商品上的“妮维雅”和“妮维雅NIVEA”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发了拜尔斯道夫公司与黄义宽之间的一场历时7年的商标纠葛。
历经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和两轮行政诉讼后,日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对拜尔斯道夫公司针对黄义宽申请注册的第4077774号“NIVEA”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进行审理,认定被异议商标与拜尔斯道夫公司据以引证的“妮维雅”和“妮维雅NIVEA”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据介绍,黄义宽系广东芳龄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是一家集产品研发设计、生产制造、销售服务为一体的以经营美容化妆工具系列产品为主体的综合性企业。2004年5月,黄义宽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修指甲工具、眉夹、剃须刀等商品上。2006年3月,被异议商标通过初审并公告。
在法定异议期内,拜尔斯道夫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支持。随后拜尔斯道夫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拜尔斯道夫公司据以引证的商标为第624888号“妮维雅”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086811号“妮维雅NIVEA”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由拜尔斯道夫股份公司于1992年1月提出注册申请,1993年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1994年申请人注册名义变更为拜尔斯道夫公司;引证商标二由拜尔斯道夫公司于1996年5月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8月获准注册在第3类身体及美容护理用化妆制剂、香水等商品上。
经审理,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拜尔斯道夫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化妆品或洗护用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非化妆品,但属于化妆用具或洗护用具,而上述商品均与化妆或洗护行为相关,且均具有基本相同的相关公众,同时一些生产化妆品或洗护用品的企业亦会同时生产化妆或洗护用具,结合考虑两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亦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同一提供者提供,因此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
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黄义宽称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应以《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表》为主要参考标准,而该案中二者分属不同种类,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化妆用具或洗护用具,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或洗护用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关系,联系较为紧密。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电动修指甲工具、眉夹等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在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类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王国浩)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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