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推进名牌战略工作的实施,加强对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确保名牌产品的质量,维护陕西省名牌产品的信誉,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获得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销售和有关活动。
第三条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负责陕西省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名牌产品的监测管理工作。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名牌产品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名牌产品质量负责。名牌产品的质量应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符合《中化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第五条 名牌产品的标志是质量标志。名牌产品的标识标志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陕西省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六条 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应采取各种方式和渠道收集名牌产品的质量、服务、信誉、市场占有率等信息,持续改进质量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名牌产品的质量。
第七条 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积极参加名牌委员会组织的相关活动,按照《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真实的上报名牌产品的年度监测数据。
第八条 获得名牌产品称号的名牌产品,在三年有效期内,免除省(包括省)一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名牌产品实行企业管理、市场监督、不定期抽查和其他形式等监督管理办法。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陕西省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内容。
第十条 在商务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名牌产品冒充名牌;不得伪造、冒用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不得转让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不得扩大名牌产品的使用范围,滥用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从暂停或撤销之日起不得继续使用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
第十一条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部门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获得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资质的,可享受名牌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承担名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承担名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必须持有省名牌委员会办公室签发的名牌产品检验委托书,并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检验结果未经省名牌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不得向除被检验方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被检验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检,由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名牌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并另行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商务活动中,以非法名牌产品冒充名牌产品,伪造、冒用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的,被暂停或撤销省名牌产品称号继续使用名牌产品证书、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于转让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的,或任意扩大名牌产品使用范围,滥用名牌产品标志的,按照《陕西省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有效期内的名牌产品发生质量事故的,视情节给予生产企业限期整改、撤销名牌产品称号处理,并依法追究其产品质量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用户、消费者针对名牌产品的质量问题,可向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举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省名牌委员会办公室,省名牌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情况,指定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有效期内的名牌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则令退回检验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委托授权擅自对名牌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随意向除被检验方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检验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取消授权检验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抽取样品或返还样品的,伪造检验数据或结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名牌产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陕西省名牌战略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陕西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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