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糖果与蜜饯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引发了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齐云山公司)与江西省自然人郭显桃之间的一场商标纠纷。历经异议、异议复审以及两轮行政诉讼后,日前“齐云山”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终审有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被异议商标为第4212195号“齐云山及图”商标,由自然人郭显桃于2004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等商品上。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后,齐云山公司引证其持有的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9类蜜饯等商品上的第531344号“齐云山QY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但未获支持。
在异议复审阶段,齐云山公司提交了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齐云山公司颁发的糖果制品(糖果)生产许可证及“糖果凝胶糖果”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和蜜饯生产许可证及蜜饯国内贸易行业标准(下称蜜饯通则)等证据。
齐云山公司表示,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的531344号“齐云山QYS及图”和第3594542号“齐云山”商标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别不大,指定使用的商品在行业属性、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且之前有判定“水果蜜饯”商品与“糖果”商品类似的事实,故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蜜饯等商品上的“齐云山QYS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郭显桃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
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蜜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工艺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齐云山公司所称商标争议案件情况仅具个案性,不能成为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蜜饯等商品构成类似的当然依据,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齐云山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蜜饯等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对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糖果以外的其它商品虽然均为食品或饮料,但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蜜饯、果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 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郭建辉)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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